各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按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
2015年9月18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沿海边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适用规则
一、为规范行使边防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有效提高本市公安边防部门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对边防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与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从轻或从重处理。
四、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在第二部分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从轻、从重处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应有证据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附卷。
第二部分 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出海休闲旅游人员信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渔业船舶的负责人已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
2.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申领有效证件出海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并能积极整改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2次以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同一船舶有2人以上未申领出海证件擅自出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借出海证件、使用他人出海证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裁量基准】
1.出借出海证件或者使用他人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2次以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携带规定证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或因证件遗失、损毁后未及时申领补办而违反本项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同一船舶上有2人以上未携带规定证件出海,或者有2种以上的有效证件未随船携带的,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裁量基准】
1.所携带证件超过年审有效期限15日以内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所携带证件超过年审有效期限15日,不满二个月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所携带证件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二个月以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佣、载运无有效证件人员出海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裁量基准】
1.载运1名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雇佣1名或者载运2名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雇佣2名以上或载运3名以上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裁量基准】
1.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民证》注销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裁量基准】
1.船舶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利用未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不清晰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九、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裁量基准】
1.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移动船名、船号、船籍港的船舶出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十、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4小时未超过8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8小时未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到港后(以开始卸货、作业时间起算)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进入、停靠管制水域、岛屿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24小时未超过48小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48小时未超过72小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船舶失踪、沉毁未报告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24小时未超过48小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48小时未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的情况,超过72小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非法留用、处理违禁物品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裁量基准】
1.非法留用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将所获违禁物品进行买卖或使用营利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将所获违禁物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故意冲撞他人船舶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滋扰他人船舶正常作业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边防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管制水域、岛屿
【适用依据】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初次违反本规定,并经要求驶离,及时驶离的,处以500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本规定,或者经要求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相关说明
一、边防总队各级办案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边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罚款的处罚,罚款数额超过5000元的须报边防总队审核后作出。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裁量基准参照市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其处罚决定由所属公安分、县局审批:
(一)非法拦截或者靠登、偷开他人船舶;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或者擅自进入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源地区域等沿海水域,扰乱管理单位秩序;
(三)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四)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五)破坏、盗窃他人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违反《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三)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三、本裁量基准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海(岛屿)岸线以外海域的,由海警部门按照公安部关于海上执法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五、本裁量基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六、本裁量基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