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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公通字〔2016〕82号
各分、县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市政府令第26号)相关规定,《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修改为《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原文号不再使用。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相关业务处局治安部门”修改为“公安分(县)局及相关业务处局的治安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修改为“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现将市局修订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9月26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打击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经营、消费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蔬菜、果粮、钢材、建材、轻纺、水产等。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分(县)局及相关业务处局的治安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公安派出所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管辖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规模较大或相对集中的,属地公安派出所要设专管民警。
市场经营者需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干部和一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属地公安派出所指导下,组织开展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需与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签订年度治安责任协议书;
(二)公安派出所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每月例会制度;
(三)商品交易市场专管(兼职)民警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日志;
(四)对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相关举报电话或信访信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或市场专管(兼职)民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反馈;
(五)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巡逻工作应将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作为巡逻必到点,执勤民警应对整个商品交易市场区域进行巡视,增加商品交易市场内着装民警的出现率。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必须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市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有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报警,应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第一治安责任人,并与其下属各行政、经营、内部治安保卫等部门签订年度治安承包责任书。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与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治安责任协议书。
第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包括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场内经营者及短驳运输工、搬运劳务工、驻场机动车辆驾驶员等其他从业人员。
(一)上述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由市场经营者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收集掌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日常数据维护;
(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统一实行胸牌、制服或穿着专用颜色马夹等不同形式的服装标饰,专用服饰、标志要醒目、易识别身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警务站(治安岗)、警务灯箱标志。
(一)警务站(治安岗)应设置在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处;
(二)警务站(治安岗)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警务装备以及相关通讯、广播设备和常用办公、生活用品;
(三)视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明显位置安装若干警务灯箱标志;
(四)警务站(治安岗)铭牌、警务灯箱按统一形象标准自行安装。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警务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一)警务举报电话应选用属地公安派出所值班室、监控中心等24小时值守的警务电话,并通过警务灯箱予以公布,便于群众识记和使用;
(二)举报信箱外观设计、放置地点不要求统一,但必须便于投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辖区市场内设置专题宣传横幅、公告栏并不定期更换内容,营造管理氛围,及时曝光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典型案例和涉案人员信息,增强群众参与意识。
(一)宣传横幅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中心区域等部位;
(二)公告栏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或警务站(治安岗)正门等位置,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选用高亮度电子屏幕;
(三)公布的案例内容、涉案人员信息应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实时数码录像系统等技防设施,并保证日常运行。
(一)参照相关地方技防标准的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电视监控探头的布局和数量(监控图像覆盖面需达到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区域的70%以上),保证监控目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活动图像的连续性;
(二)以下所列区域为具有夜视功能电视监控探头的必装点,安装数量由属地公安派出所确定:
1、商品交易市场主要交易活动区域、停车场全景(云台、变焦式);
2、商品交易市场出入口及与其相连的周边道路或人车易集聚处(固定式)。
(三)商品交易市场应规划专用房间设立监控室,并配备若干名监控操作员,24小时或在商品交易市场营运期间内值守,并确保电视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监控操作员必须经属地公安派出所及设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机操作。
严禁在商品交易市场监控室内从事其他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任何事宜,严禁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随意出入监控室。
(四)监控室需制作监控日志,监控录像需保存30天并保证录像记录清晰、完整;
(五)监控录像资料必须由公安部门依法调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书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属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