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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17-12-29 字体:

    沪公通字〔2017〕95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的修改 
    1. 将文中第一段修改为“为严格控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确保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优先、安全通行,便于群众识别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2. 将文中“二”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的外观制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鼓励在工程救险车正副驾驶车门喷涂所属单位名称”;  
    3. 将文中“三”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固定可靠”; 
    4. 将文中“四”的内容修改为“特种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对《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的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执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当场改正的”,以及第六项中“经执勤民警指出能够主动改正”的表述; 
    3. 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第八项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具体内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后排座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体内容为: 
    对下列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首次发现或第二次发现,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受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的; 
    (二)行人不按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三)行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行人实施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5. 将第三条与附件《首批可处以书面警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合并作为第四条,具体修改为: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指出,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二)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驾驶机动车首次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四)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前排座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6.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修改 
    1.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2.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 
    3. 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 
    4. 删去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四款; 
    5.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非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修改为“非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6.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修改为“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 
    7. 删去第十七条; 
    8.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9.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  
    10.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 
    11.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修改为“根据刑事侦查、治安管理等部门提供的情况”;  
    12.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1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纸质档案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六年的,不再保存; 
    14.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具体修改为: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15. 将第三十六条中“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16.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中的“含持本市居住证明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修改为“含持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 卡)、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三项第3目中“以及本市《居住证》”修改为“以及本市《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第三项第5目中“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修改为“本市公安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第三项第6目修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第三项第7目修改为“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居留证件原件以及翻译件”;第四项第2目中“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记载的地址”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记载的地址”;第五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删去第六项; 
    18. 删去第四十条中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9. 删去附件; 
    20. 将本规定相关条文中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1. 将本规定相关条文中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修改为“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22.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修改 
    1. 删去“一、严格进行对新增典当行的材料初审工作”内容。 
    2. 将“二、严格执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审批、发放、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修改为“一、严格执行关于《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 ”,具体修改为: 
    (1)“(一)审批”修改为“(一)申请受理”,第一段第3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删去第一段第4目“合法租赁及使用房屋场地的有效证明”。 
    (2) “(二)发放”中第一段调整至“(一)申请受理”第二段,内容修改为“申请《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3)“(二)发放”修改为“(二)审查决定”, “(一)审批”中第四段与“(二)发放”中第二段整合,具体修改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申请人配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且验收达标的申请人,由公安机关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验收不达标的,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审批情况通报商务部门。 
    (4)删去“(一)审批”第五段。 
    (5)“(四)终止”第一段修改为:“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由商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商务部门通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3. 删去“三、认真做好相关证明出具工作”内容。 
    4. 将“四、建立健全典当行治安管理制度”序号调整为“二”,删去“(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第一段中“各典当行应当在市典当行业协会指导下配置‘身份证识别仪’”。  
    5. 将 “五、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序号调整为“三”,删去第(一)项中“没收违法所得”。 
    6. 将本意见中“各公安分、县局”、“市局治安总队”统一修改为“公安机关”。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附件: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2017年12月19日 
    附件 
    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9年7月14日沪公〔交〕〔1989〕137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为严格控制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确保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优先、安全通行,便于群众识别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的种类及范围: 
    (一)警车: 
    1.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和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 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 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4. 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 
    5. 司法行政机关用于押解罪犯的囚车或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队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二、特种车辆的外观制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鼓励在工程救险车正副驾驶车门喷涂所属单位名称。 
    三、特种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固定可靠。 
    四、特种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五、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规定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述道路优先通行权。 
    (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2. 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3. 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六、法律责任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 
    (2009年4月1日沪公发〔2009〕99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车内,但在民警开具法律文书和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工作完成前,能够到场主动驶离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三)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五)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 
    (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超出停车线的; 
    (七)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八)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九)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后排座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三条  对下列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首次发现或第二次发现,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受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的; 
    (二)行人不按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三)行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行人实施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指出,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二)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经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清除、改正的; 
    (三)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驾驶机动车首次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四)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前排座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市实行书面警告处罚累积制度,对经书面警告处罚3个月内,行为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需作书面警告处罚的,应使用公安部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4年1月6日沪公发〔2014〕2号文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是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收费标准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仅限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第三联);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注册登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变更登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变更事项。需要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只能转移给具备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辆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非机动车的行车执照。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属于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遗失情况说明或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损坏、丢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交验车辆,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属于损坏的,应当交回。 
    第十八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原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作废。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重新予以核发。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刑事侦查、治安管理等部门提供的情况,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编码等被改变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保存完整、准确的非机动车电子档案信息,电子档案信息与纸质档案记录保持一致,需记载的其他相关内容在非机动车电子档案“备注”栏中录入备查。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基本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纸质档案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六年的,不再保存。 
    第二十五条 已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现纸质档案保存,原纸质档案不再保存,原纸质档案中需留存的材料归入现纸质档案一并保存。 
    未换发号牌、行车执照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的纸质档案保存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 
    对涉嫌盗抢的非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本市居民(含持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三)身份证明是指: 
    1.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 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 
    4. 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或得到授权的宾旅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居留证件原件以及翻译件;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本市《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记载的地址。 
    (五)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5年8月26日沪公发〔2005〕306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有关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严格执行关于《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  
    (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6.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7.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8.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9.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申请《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1.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保存2个月以上);  
    2.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影响录像视线);  
    3.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4.保管库房设置与公安派出所联网的报警装置;  
    5.门窗设置金属安全防护设施;  
    6.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可以延期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缓办或迟办的理由做出书面说明。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场审核,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二)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申请人配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且验收达标的申请人,由公安机关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验收不达标的,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颁发《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审批情况通报商务部门。 
    (三)变更 
    典当行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及转让股份的,应当凭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资格审查。  
    (四)终止 
    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由商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商务部门通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1.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  
    2.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3.典当行经市经委清算确认解散的。  
    二、建立健全典当行治安管理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在办理典当与续当时,登记员均应当查验当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当票的要求遂项如实登记;当户为单位的,应查验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查验典当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在办理典当人赎取典当物品时,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当票、当户有效身份证件和赎取物品,并做好登记手续,防止冒领。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登记员在查验、核对当户的有关证件和承当物品时,应当做到“三清四核对”,即看清证件是否有效,问清典当物品来源,写清典当登记项目;核对身份证件与典当人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品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是否属公安机关协查物品,核对典当物是否属禁当物品。  
    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承当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类别、品牌、规格、形状特征,按当票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并在当票备注栏上注明当物的来源,经当户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法人章。  
    典当行应当设置专职库房保管员。保管员对出入库(箱、柜)的物品,应当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对金银手饰、珠宝、文物、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箱(柜),应实行“双人双锁”和昼夜值班制度严加保管。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典当行应将通缉协查单在从业人员中进行传阅,并要求其在传阅后的通缉协查单上签名。典当行从业人员应当熟记通缉协查单的内容,并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做好比对工作。典当行应当将通缉协查单(有效期为2年)按照收文日期装订成册,对过期的通缉协查单应当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销毁。  
    执法部门依法到典当行办理查询、扣押或者追缴与犯罪有关的当物时,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当物系案件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当物为典当行善意取得的(包括因公安机关未能详细提供赃物情况,或者赃物已被改变失去原有特征,导致典当行因无法辨认等原因误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典当行在承接典当业务时,发现有《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品或者公安机关协查物品、禁当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稳妥措施留住可疑人、物和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包庇。对发生财物被盗、火灾、恶意诈当等案件的,也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本市实行典当信息每日报送制度。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每日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治保组织活动,承担《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典当行还应从本单位从业人员中挑选1至2名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协助维护好营业大厅经营秩序和做好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加强对典当行日常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及时发现、依法查处典当行违规、违法行为。  
    (一)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典当行的,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典当行业治安管理规定,承典禁止经营物品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查验当户提供当物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不执行典当登记制度、或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材料备案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局《关于加强本市典当行治安管理的意见》(沪公治〔1992〕17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 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记表 
    2. 特种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 
    3.《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单 
    4. 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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