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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时间:2023-10-25 字体:

    相关链接: 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集中出租房屋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集中出租房屋,是指企业或个人(以下统称“经营主体”)在同一建筑物内,出租的居住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规模化租赁房屋。
    第三条(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的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经营行业的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属地职责)
    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应当依法纳入街镇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理范围。公安、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本辖区集中出租房屋的人口、治安管理以及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登记备案)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安全管理义务)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负有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二)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房屋安全检查、信息登记报送等职责;
    (三)落实消防、人口、治安、设施配备等安全管理要求;
    (四)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
    第七条(消防安全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一)居住区域与建筑其他部分采用防火分隔;
    (二)建筑公共部位不得采用可燃材料装修和堆放可燃杂物;
    (三)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安全设施配备)
    集中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安全设施配备要求:
    (一)出租房间应为独立封闭空间,并配有门锁装置;
    (二)在主要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楼道间等区域安装监控设备,并实现实时视频录像,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清晰、稳定,可以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救援、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建立智能安全管理系统,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第九条(人口信息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当建立房屋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信息登记纸质簿册、电子文档或者管理系统,安排专人及时登记、变更、注销承租人和居住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并报送公安部门。
    第十条(治安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
    (二)定期检查出租房屋,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制止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妨害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集中出租房屋内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一)存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质、物品;
    (二)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进行娱乐活动或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占用、阻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四)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
    (六)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信息安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违规查询、使用。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3个月内再次违反的,应当从重处罚。
    造成以下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登记居住使用人信息,且未登记人员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的;
    (二)未尽到本规定相关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使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其他违规处罚)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集中出租房屋经营主体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落实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规范集中出租房屋管理,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我局会同相关部门,经过认真研究和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上海市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集中出租房屋”的定义。《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出租房屋或居住使用人达到一定数量,应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为此,参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住房租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在《规定》中明确了“集中出租房屋”的认定范围。
    (二)明确各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委办局以及属地街镇在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三)明确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集中出租房屋作为一种新型租房业态,有别于传统住房租赁行为,为强化其安全管理,按照集中出租房屋经营管理义务原则上高于普通出租房屋出租人管理义务的原则,在《规定》中明确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进一步细化集中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人口、安全、设施配备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
    (四)强调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责任。根据《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规定》中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在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企业和个人信息,应负有保密责任,消除集中出租房屋经营管理者、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顾虑。
    (五)细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罚则。《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了对违反集中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条款,为提高该条款的操作性,明确裁量尺度,《规定》对该条相关内容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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