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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培训机构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且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保安法律法规、安全防范等专业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办理备案。上海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公安分局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备案;
(三)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分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备案、变更和撤销备案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当场进行核查,出具备案意见;
(二)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师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对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保安培训活动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备案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是指:
(一)有符合教学要求的授课场所;
(二)有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消防、技防等实习操作场所;
(三)有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室外训练场地和室内训练馆;
(四)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满足培训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招收住宿学员的,食宿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保安培训机构在备案地以外设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当符合教学条件要求。
第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出资人情况、拟备案培训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教学条件、培训计划(包括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已开展保安培训情况简介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是办学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保安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培训机构章程;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管理制度,主要是教师聘用管理规定、教师(班主任)职责及考核管理规定;
(四)学员管理制度,主要是学员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五)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六)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是指:
(一)培训所需场所的平面图;
(二)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是自有场地、设施设备的应当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设施设备的应当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
(三)提供学员住宿的,应当提供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和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管部门或公司出具的主要管理人员任命书;
(三)师资人员的教师证、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向上海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当填写《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提交《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申请书》(载明变更事项和内容)以及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原备案公安机关当场办理并出具《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见附件2)。
对住所跨区变更的保安培训机构,由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撤销备案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撤销备案手续,提交《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申请书》。原备案公安机关当场办理并出具《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三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办理备案,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所在地公安分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当场办理出具《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出具《保安培训单位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书面告知补正,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备案。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场出具《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备案,办理变更或者撤销备案,并建立备案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备案内容真实性进行核查检查,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加大违法活动查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保安培训活动原则上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检查结果对保安培训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督促落实整改、作出处理决定并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明确表述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培训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安服务的业务需求,不定期组织保安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年度培训情况、学员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师资人员变更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分局。
第二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送所在地公安分局。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能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商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备案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对其招用的保安员开展上岗前教育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等自主培训的,不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申请书(式样).doc
附件2 保安培训单位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通知书(式样).doc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沪公行规〔2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9年制发,有效期至2024年9月14日。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将保安培训机构管理由许可制改为备案制。为确保与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进一步激发保安培训市场活力,促进保安职业培训工作的发展,有必要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共五章,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了保安培训机构备案管理的内容。一是删除了对保安培训机构的许可管理要求。明确在本市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办理备案(第三条)。二是修改了保安培训机构的定义。明确保安培训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且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保安法律法规、安全防范等专业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第二条)。三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备案管理权限。公安分局负责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备案、变更和撤销备案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当场进行核查,出具备案意见(第五条)。
(二)调整了保安培训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要求。一是修改了保安培训机构备案条件。备案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第六条)。二是修改了备案流程。保安培训机构办理备案,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第十五条);保安培训机构撤销备案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撤销备案手续(第十四条)。三是明确保安从业单位不需备案的具体情形。保安从业单位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对其招用的保安员开展上岗前教育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等自主培训的,不需要向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三)完善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容。一是明确检查频次。公安机关对辖区保安培训活动原则上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检查结果对保安培训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督促落实整改、作出处理决定并适当增加检查频次(第二十条)。二是加强对备案内容真实性的核查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备案内容真实性进行核查检查,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加大违法活动查处(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