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关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活动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开通面向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网上信息填报和服务功能。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本市积极推动“随申码”等信息技术在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便利来沪人员自主填报信息、提供预约上门核查等服务事项。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本市积极推动《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网上登记和申领。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相关人员入住当日,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和入住信息。
住宿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采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宿服务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接口支持和协助。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住宿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及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或者提供技术接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将规定中的“房屋管理”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将“卫生计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将“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200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并于2012年、2017年修改并重新发布了《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在规范本市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稳定等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准确掌握实际在沪人员底数及人口构成等相关信息,是科学规划和调整本市公共服务供给的基础。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凸显了《若干规定》对“实有人口”的外延界定不全面、信息采集效率不高等制度短板,需要予以修改完善。同时,疫情防控期间“随申码”在便民服务中的成功应用,为常态化的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经验,需要通过制度予以固化。
此外,本市正推进以“一网通办”为载体的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市政府、各部门通过采用线上申办、数据共享等多种创新举措,不断拓展网上办事渠道、减少市民群众办事负担、提高便民服务质量。《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传统信息采集方式,已经滞后于当前的信息技术发展,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
基于上述原因,有必要对《若干规定》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草案修改说明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对《若干规定》的体例未作调整,仅对部分条文作简易修改。说明如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活动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本条规定调整了实有人口定义。随着本市近年来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经贸交流日益活跃,短暂来沪人员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实际工作中,本市已将短暂来沪人员纳入服务和管理范围。鉴于,原规定未将短暂来沪活动的人员纳入实有人口范围,因此有必要作此修改。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开通面向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网上信息填报和服务功能。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本条规定明确本市建立的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开通面向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网上信息填报和服务功能。修改后的规定,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利用最新的信息科技技术、提升工作效率、实现便民利民,提供了技术基础。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本市积极推动“随申码”等信息技术在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便利来沪人员自主填报信息、提供预约上门核查等服务事项。
本条规定明确在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环节,推动使用“随申码”等信息技术手段的具体要求。多年来本市实有人口信息采集主要依靠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扫楼”的方式开展,效率较低,也容易对当事人生产、生活产生干扰。为此,《决定(草案)》在以往协管员采集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自主填报、预约上门核查的信息采集方式,提供市民群众按需选择的空间,以最大程度提高信息采集工作效率,减少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本市积极推动《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网上登记和申领。
本条规定明确推动《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网上登记和申领的具体要求。当前,本市正在部分地区开展《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网上登记和申领试点工作,待总结工作经验后拟在全市推广,推动实现相关人员登记、申领《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零跑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删除第十五条(台帐备查制度)。
这两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单位登记从业人员信息的具体方式;增加了“联系方式”这一信息要素;删除了作台帐、存档备查的具体要求。一方面,采用台帐档案的方式登记相关信息,存在效率较低、保存成本较高等缺点,增加了单位负担。另一方面,采用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也便于行政主管单位检查监督,提高行政监管效率。此外,“联系方式”这一信息要素,属于治安防范、应急管理等具体工作的必备信息,有予以增加的必要。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宾馆、旅馆、招待所、留宿过夜浴场(室)、公寓式酒店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制度。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相关人员入住当日,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和入住信息。住宿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采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宿服务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接口支持和协助。
相比于传统旅馆业,“民宿”“网约房”“短租房”等新兴住宿服务行业的治安监管依据存在不足,使其成为了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逃避监管的“避风港”,产生了一定的治安、暴恐风险隐患。为此,《决定(草案)》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要求,作出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经营者应当登记入住人员的相关信息,补足当前治安管理和暴恐防范的制度短板。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相关经营者履行相关义务,减少工作负担,《决定(草案)》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采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宿服务相关信息,提供技术接口支持和协助,通过接口方式便捷相关经营者登记信息。
(七)删除第十八条。
所删除的内容,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为避免重复予以删除。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从业人员信息的具体方式,如(六)所述,既能减轻企业负担,也能提升行政效率。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住宿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及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或者提供技术接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该条规定适当提高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决定(草案)》参照《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对旅馆业的处罚幅度,将单位违反信息申报义务的罚款幅度,分情形提高到1000至20000元。另一方面,对从事上述行业的个人经营主体违反信息申报义务的,《决定(草案)》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幅度,设定了200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