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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是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非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条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和维护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号牌,但本市实行自愿登记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七条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上牌。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仅限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符合国家财政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
(三)电动自行车通过3C认证的证明;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本市非机动车登记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还应当明确车辆是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专用号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身份证明等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变更事项,并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受让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只能转移给具备申请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转让人、受让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凭证。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核对整车编码,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签注转移事项。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身份证明;
(二)属于被盗的,应当提交刑事侦查、治安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受案凭证;
(三)属于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并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信息;属于被盗的,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内签注被盗信息,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等业务,被盗非机动车发还后,予以恢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为专用号牌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附件),对车辆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专用号牌功能损耗的,收回原号牌并换发新的专用号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车辆,并交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收回损坏的非机动车号牌,并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作废。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登记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要更正非机动车号牌记录信息的,应当收回非机动车号牌,重新予以核发。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登记的每辆非机动车建立档案。非机动车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非机动车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明、凭证,以纸质档案形式保存。纸质档案按照车辆类型、号牌号码顺序保存,保存期限为六年。保存期满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登记造册,记载档案销毁情况,并由销毁人和监销人共同签字。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建立非机动车电子档案,记录非机动所有人、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号码、整车编码等基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收回非机动车号牌。
对涉嫌被盗的非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身份证明是指:
1.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 或者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其他机构以及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机动车登记管理中的身份证明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沪公发〔2014〕2号)同时废止。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检查要求 |
1 | 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代理人身份证明 | 个人《居民身份证》、 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 | 样式和内容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原件 |
2 | 号牌 | 牌照号码 | 与电脑登记信息一致 |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检查要求 |
1 | 车辆外型 | 实车车身 | 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与3C认证及产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一致 无拼装、加装、改装和存在篡改条件等情形 |
2 | 整车编码 | 15位整车编码 | 与电脑登记信息一致 车架本体不可分割的醒目部位表面 |
3 | 制动性能 | 制动装置 | 动力轮胎悬空,刹车有效 车速达到15公里/小时,持续发出提示音 |
4 | 反射器、照明和 鸣号装置 | 反射器、灯泡、喇叭 | 后、侧、脚蹬部位反射器和前灯、后灯 以及鸣号装置齐全有效 |
5 | 电动机 | 电动机标示的功率 | “老国标”车电动机额定功率≤250W “新国标”车电动机额定功率≤400W |
6 | 蓄电池 | 蓄电池标牌标示的电压、容量 | 电压≤48伏 最大输出电压≤60伏 |
7 | 号牌 | 功能、车辆尾端固定结构 | 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部正面,易于观察和读取,牢固,功能完好 |
整车编码采用15位全数字代码结构,共由4部分组成,从左至右依次是企业代码、车种代码、生产年份代码、生产流水号代码,如下图所示: |
第一部分 | | 第二部分 | | 第三 部分 | | 第四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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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X | X | X | | X | | X | X |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
|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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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码 | 车种代码 | 生产 年份 代码 | 生产流水号代码 |
关于《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上海市非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制发,并于2017年做了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规定》的实施对规范本市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对非机动车登记及管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为确保相关制度落地,有必要对《规定》的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方面调整与《条例》规定不相符的内容,另一方面补充《条例》提出的需要细化完善的内容。
二、修改的内容
修改后的《规定》共八章,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细化了《条例》中有关专用号牌的规定
《条例》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同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登记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规定》对相关内容予以了细化:一是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注册登记时,明确车辆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核发专用号牌(第九条)。二是明确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为专用号牌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查规则对车辆的外型、制动性能、电动机、蓄电池等进行检查。对专用号牌功能损耗的,收回原号牌并换发新的专用号牌(第十六条)。
(二)调整了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条文
一是根据《条例》取消非机动车行车执照的要求,删除了原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行车执照”的内容。二是删除了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制度,修改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与《条例》保持一致(第七条)。三是考虑到自行车为自愿登记,提交的材料尽量精简,同时电动自行车已实行3C认证制度,故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第三联)”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通过3C认证的证明”(第九条)。四是变更登记增加了“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情形(第十条);注销登记增加了“不再使用”的情形(第十四条)。
(三)从便民利民角度调整了部分内容
一是为了尽可能的给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删除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可向任一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第八条)。二是为了便于群众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将原先的“向登记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修改为:“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第十条、第十二条)。三是为了减少申请人的跑动次数,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由原先的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调整为当场补发、换发(第十七条)。四是根据“一网通办”工作的有关要求,当事人无需再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故删除了原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有关“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内容。
(四)结合实际完善相关内容
一是根据工作实际,在已建立非机动车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具体内容、保存要求以及销毁程序等(第二十一条)。二是原文中对于身份证明的界定主要是参考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对于身份证明的界定。考虑到《机动车登记规定》正在修订过程中,为保障《规定》的相对稳定性和行文简洁,故对身份证明作指引性表述,不再重复列举,仅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中增加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表述(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