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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索 取 号 AA7107004-2024-003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行规〔2024〕4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4-09-11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保安 服装 装备 办法
    内 容 描 述
    现决定对《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信 息 内 容

    相关链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决定对《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五条中增加“(含电子保安员证)”的内容。
        二、在第八条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
        穿着保安员服装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实施侮辱、诽谤保安员形象的行为。
        三、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增加“盾、钢叉”的内容。
        四、删除原第十七条。
        五、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非法更改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构成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依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4日。《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修改后的《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安局
        2024年9月10日

        附件
                                              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
        (2019年8月12日沪公行规〔2019〕4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沪公行规〔2024〕4号)修改,有效期至2029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提升保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从业单位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二章  保安员服装、保安服务标志
        第四条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私自更改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
        第五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随身携带保安员证(含电子保安员证),穿着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随身携带保安员证(含电子保安员证),佩戴保安服务标志。
        第六条  保安员除值勤时需穿着保安员服装外,其他时间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
        第七条  保安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收回保安员服装。
        保安员服装丢失、破损,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及时补齐、换发和更新。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妥善处理收回的保安员服装。
        第八条  保安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穿着保安员服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同制式保安员服装不得混穿,保安员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保安员服装不得混穿;
        (二)按照规定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袖章等标志,不同制式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保安员身份或者值勤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执勤时需佩戴专用武装带的,应规范佩戴。
        穿着保安员服装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实施侮辱、诽谤保安员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保安员装备
        第九条  保安员装备是指保安从业单位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为保安员配备执勤所需的交通、通信、防卫、防护等装备器材。
        第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装备应当集中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保养维护,并建立领用登记制度。
        非执勤时间,不得使用保安员装备。
        第十一条  保安员在值勤期间,应注意自我防护,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橡胶保安棍、盾、钢叉等防护装备:
        (一)协助捕捉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遭到抗拒的;
        (二)协助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或结伙斗殴事件的;
        (三)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遇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情况紧急的;
        (四)遇到违法犯罪嫌疑人袭击,需保护自身安全的。
        使用防护装备实施正当防卫时,不得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第十二条  保安员执勤时不得将橡胶保安棍、盾、钢叉随意转借他人,不得随意玩耍或挥舞橡胶保安棍、盾、钢叉;非紧急情况或人身安全未受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橡胶保安棍、盾、钢叉。
        第十三条  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需佩带枪支的,应当按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拒绝、阻碍检查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的,出具《整改通知书》通报所在单位整改;
        (三)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对违反规定的保安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保安员再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其所在保安从业单位予以通报,并取消其当年参与评优创先资格。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报送相关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非法更改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构成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依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