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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的决定
    索 取 号 AA7101004-2023-001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行规〔2023〕2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3-04-06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强制隔离 戒毒 诊断评估 细则
    内 容 描 述
    现决定对《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信 息 内 容

    相关链接: 关于修改《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的解读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现决定对《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在《戒毒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附件:修改后的《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上海市公安局
        2023年4月5日

        附件
                                           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
        (2018年3月29日沪公行规〔2018〕2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细则〉的决定》(沪公行规〔2023〕2号)修改,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保上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规范、科学、合理,有效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诊断评估工作以合法性、科学性为基础,坚持执法管理与执法规范并重,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确保诊断评估程序与结果公开、公正、透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市强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四条 诊断评估分为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五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市强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市强戒所诊断评估工作接受市公安局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戒毒人员及其家属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局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市强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诊断评估相关实施办法、配套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
        (二)负责诊断评估实施办法、配套制度的落实和推行;
        (三)复核有异议的诊断评估结果;
        (四)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强戒所的诊断评估工作;
        (五)对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强戒所成立诊断评估办公室。诊断评估办公室下设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四个评估组,由管理、教育、康复、医疗等岗位工作人员组成,全面负责诊断评估的具体工作。
        诊断评估办公室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市强戒所诊断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异议处理;
        (二)制定市强戒所诊断评估操作流程、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诊断评估的具体工作;
        (三)出具诊断评估结果,提出诊断评估结论性意见;
        (四)管理和维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系统、诊断评估档案;
        (五)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生理脱毒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生理脱毒评估通过使用医疗手段,对上述五项内容进行检测,作出评价。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上述五项内容同时“达标”的,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条 身心康复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精神症状;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
        身心康复评估采用量化方式,通过身体机能测试、体能训练和测试、心理康复训练、心理测试以及身心康复知识理论考试的方式进行量化评价,每项测试内容的分数为20分。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上述五项测试内容累计达到100分的,身心康复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行为表现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行为表现评估通过量化分解上述考核内容,采取日考评、月汇总、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评价,达到268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戒毒人员行为考核设置日基础分4分,依据具体行为表现考核内容要求进行记奖、记罚,并分别予以加分和减分。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评估以每个自然月为评估周期。当月在所不满十五天的戒毒人员,其该月行为表现计入相邻月份评估。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期间的行为表现考核按照每日基础分4分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的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庭或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通过查阅戒毒人员签订社会帮教协议、了解戒毒人员参加社会帮教活动、接受社会援助以及与家属、街道和社工沟通等情况,调阅职业技能证书、了解家庭住所和收入情况等方式进行。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上述五项内容中有三项以上内容同时“达标”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四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
        第十四条 一年后综合诊断评估,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戒毒人员,市强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市强戒所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且必须在执行期满一年六个月后方可提请提前解除。
        第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市强戒所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
        (二)脱逃被追回或者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三)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戒毒所时,经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四)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市强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市强戒所应当立即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综合诊断评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为“合格”的,市强戒所应当对其按期解除。在戒毒人员执行期限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市强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综合诊断评估,生理脱毒和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市强戒所可以提出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
        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强戒所应当根据其行为表现评估分数情况,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市强戒所应当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一)外出探视,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归的;
        (二)脱逃的;
        (三)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私藏、传递、使用手机等违禁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
        市强戒所应当视具体情节以及造成后果的程度,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三至六个月的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六至十二个月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依据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别作出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应当合并执行,但累计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在《戒毒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诊断评估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有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泄露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定期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强戒所开展的诊断评估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强戒所,责令其整改。
        市强戒所在接到整改意见或者建议书后,应当及时对诊断评估工作中存在的超越权限、违反程序、证据不全、执法不公等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诊断评估岗位工作人员不履行诊断评估工作职责或者违反纪律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应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结果达到“合格”的分数标准,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执行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后,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2.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3.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4.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

    【下载】  生理脱毒评估标准
    【下载】  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下载】  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下载】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